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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:
為何違反勞基法第54條不得強制退休之規定,卻沒有立罰責?
發問:
立法者認為此種勞資爭議ex:違法解僱、強制退休等,有調解或訴訟可資救濟,所以無須立罰責? 所以,只能透過以下救濟方法,對吧... 經勞工局調解不成→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,向法院提起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」之訴,並得請求僱用人給付受領勞務遲延之報酬(民法第487條)。(9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)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,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,仍得請求報酬,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......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,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。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,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更新: 勞資爭理程序 http://www.justlaw.com.tw/LRdetail.php?id=31 更新 2: 喔~我知道了,因為違法解僱或強制退休之爭議,屬於民法損害賠償領域,非公法性質,所以不能作成行政處分而處以罰緩。 更新 3: 更正:罰「鍰」
最佳解答:
勞方未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一項第一、 & 第二款,雇主無權用「強制退休」事由發動終止勞動契約 若雇主姿意為之,致生勞方受有損害,為民法損害賠償領域,勞方有權透過司法訴訟程序主張「恢復工作權(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)」並附帶損害賠償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:因此失去工作期間之工資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)(民法第487條)。(9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) 2012-10-08 16:59:10 補充: 漏字補正 若雇主姿意為之,致生勞方受有損害,為憲法保障人民工作!全、生存權、財產權與民法損害賠償領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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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D6200C96141037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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